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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理大宏世家大樓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21日因受集集大地震之影響,造成大樓嚴重受損,為維護大樓之居住安全,於89年5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新台幣(下同)80,000元之大樓修繕費用,大宏世家大樓經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80,000元修繕款及動支公共基金而完成大樓修繕工程,被告因大樓完成修繕而受惠並順利拍得,為維持公平正義,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家禎未依規定繳納之80,000元大樓修繕款,應最優先分配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餘款再分配被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45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之753,246 元債權額,應減為673,246 元,並將減少之80,00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關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80,000元修繕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其會議記錄之真實。
又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不得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得經區分所有權人2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重大修繕之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2分之1同意為之。
依前項決議辦理重大修繕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得由他人先代為出資參與修繕,代為出資之人於出資之範圍內,對於應負擔修繕費用而未出資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1條第1、2項固有明文,是因震災毀損辦理重大修繕者,對於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之區分所有權之所代墊之修繕費,雖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修繕承攬契約及出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抵押權之登記,然此項抵押權係因法律規定而取得,係屬法定抵押權,關於其次序,解釋上應以其登記時之先後為準。
經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家禎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917地號土地及同段971建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拍賣該房屋,本院於94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時,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拍賣所得共獲得767,418元之分配款,此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315號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獲得分配之款項,分別是執行費14,172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款753,246 元,關於分配款753,246 元部分,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家禎間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該抵押權係於83年1 月14日所登記,且截至93年12月22日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原告並未就其代墊之修繕費,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前開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本件原告即使曾因代墊修繕費而取得債權,其所生之債權既因88年9 月21日地震所生,其債權成立時間自係於被告登記取得抵押權之後,縱令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其登記取得抵押權之時間,亦於被告登記取得抵押權之後,更何況原告始終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債權,自無優先被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可言。
㈡、再者,本件原告所屬之建物,因受88年9 月21日所發生之大地震之影響,經台中縣霧峰鄉公核發「半倒」之證明書,固亦據原告提出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所屬之公寓大廈,既就原有大樓建物之主體加以修繕而回復其居住功能,其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自應附合於原告建物所有權之內,解釋上仍應認為原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是被告就該增加之價值部分,仍得主張有優先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修繕管理費有優於被告之債權云云,尚非有據,其請求本院93年執字第45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之金額753,246 元中,應將其中80,000元改由其優先分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論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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