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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0七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系爭執行債權金額、上開執行程序進程及執行標的等一切情狀,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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