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費用額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499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五百三十元。 │ │
├────────┼───────────┼─────────────┤
│合 計 │ 三千五百三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
│ │ │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 │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