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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及九十四年再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連帶負擔,因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判決乙○○應與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其聲請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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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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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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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裁判費 │ 717元│ 4305元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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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635元│ 10245元百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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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9元│ 525元百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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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996元│ 3630元百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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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64元│ 4118元百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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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331元│ 263十340元等於603元百分之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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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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