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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中簡字第一二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劉志銓即劉漢卿遺產管理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17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查封聲請人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88、688之1 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上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上述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現欲進行第二次拍賣,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6,68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63,000元【計算方式:00000000×5%×(2+10/12)=0000000】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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