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聲,84,2006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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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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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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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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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登報費│           200元│                    │
├──────┼────────┼──────────┤
│合        計│         1,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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