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聲,9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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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一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民國 (下同)95 年度中簡字第4797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4797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受強制執行查封之執行標的物經鑑價後之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605 萬2000元,而相對人在本件之執行債權額為850萬元,故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滿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即850萬元為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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