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聲,97,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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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後,本院95年執字第34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94年2月5日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之95年度執字第44177號執行事件,本院已於95年9月18日,另案以95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2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7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0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4600元(計算方式:0000000元×6%×(3+10/12)=4646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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