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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706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被告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金額部分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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