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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件 (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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