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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繳與提出上開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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