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補,1145,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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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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