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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1152號
原 告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4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36,17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6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一份及提出被告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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