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補,231,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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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會議記錄之法定效力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

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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