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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主張業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原告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已支付3期款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64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1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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