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補,297,2006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稱: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協商還款計畫),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640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1份。

(三)被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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