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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4,741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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