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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上海二手貨有限公司、丙○○、乙○○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9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4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美 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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