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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6,192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二份,並提出被告丙○○、丁○○最近戶籍謄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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