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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右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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