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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雷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6,1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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