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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914 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1 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1份;並提出被告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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