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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一、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781 元,應繳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1 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1份;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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