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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793,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8,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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