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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家簡字第1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兼上列五人 丙○○ 住高雄縣
之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庚○○ 住台中市
被 告 丑○○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丁○○、乙○○、丙○○、甲○○、庚○○、戊○○、癸○○、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黃石頭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丁○○、乙○○、丙○○、甲○○、庚○○、戊○○、癸○○、辛○○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癸○○、辛○○、乙○○、甲○○、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黃石頭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丁○○、乙○○、丙○○、庚○○為被繼承黃石頭之子女,被告戊○○、癸○○、辛○○之父親黃華郎及被告甲○○之母親黃鳳嬌雖同為被繼承人黃石頭之子女,但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由各該被告代位繼承黃華郎、黃鳳嬌之應繼分。
2、被告庚○○於被繼承人黃石頭死亡之時,除向其他繼承人表示要將被繼承人黃石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 餘萬元領出作為辦理喪事之用外,另向被告乙○○要回137 餘萬元,言稱所有款項於辦理喪事完畢後再分配予各繼承人。
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不疑有他遂於參加公祭之時將戶籍謄本交予庚○○,印章則於蓋印後取回,作為領取被繼承人黃石頭存款之用。
乙○○則於94年9月22日匯款1,373,076元予庚○○配偶即被告丑○○。
詎料庚○○、丑○○於辦理喪事完畢後迄今,仍未結算分配遺產。
3、被繼承人黃石頭之遺產計有定期存款726,811元、活期存款899,900元及乙○○匯款1,373,076元,合計2,999,787元。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則分割後原告與被告丁○○、乙○○、丙○○、庚○○、甲○○應各得428,541 元,被告戊○○、癸○○、辛○○則各得142,847元。
4、被告庚○○、丑○○明知上開2,999,787 元為被繼承人黃石頭之遺產,應於辦理喪事完畢後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詎二人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侵害繼承權之情事,而有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遺產分割為原告與被告丁○○、乙○○、丙○○、庚○○、甲○○各分得428,541 元,被告戊○○、癸○○、辛○○各分得142,847 元,②被告庚○○、丑○○應連帶給付上開428,541 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辯稱: 1、被繼承人黃石頭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包括:救護車運送費用4,400元、勞務費50,000元、骨灰罈95,000元、塔位161,000元、禮儀社367,680元、風水師72,000元、手尾錢60,000 元、往生後民俗祭祀25,000元。
合計835,080元。
2、被繼承人黃石頭生前同意捐贈紫靈巖建廟功德金300,000 元,住院等醫療雜支費用50,026元。
被繼承人黃石頭配偶由台南市立納骨塔移靈台中大肚山寶塔費用217,000 元,祖墳遷葬費用47,800元,合計共614,826 元均由被告支付,此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債務,應屬繼承標的。
3、原告於71年10月20日向被繼承人黃石頭借貸50,000元,迄今仍未歸還。
又於72年11月24日強行以被繼承人所有台中市○○區○○路154巷50弄9號房屋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400,000 元,迄今本息未還。
此部分均應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還。
4、被繼承人黃石頭自82年12月15日起至死亡之時止,均與被告同住並受扶養。
期間除被告丁○○曾按月匯款5,000 元供作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其餘繼承人皆置被繼承人於不顧。
以勞委會所訂雇用外籍勞工每月薪資20,722元為計算基準,則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2,921,802元,此項支出應由各繼承人分攤。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丑○○辯稱:其並無原告所稱侵害繼承權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戊○○、癸○○、辛○○、乙○○、甲○○、丙○○辯稱:被告庚○○所提之被繼承人黃石頭生前醫療費用50,026元及喪葬費用中禮儀社367,680 元、往生後民俗祭祀25,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
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六、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石頭於94年9月15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丁○○、戊○○、癸○○、辛○○、乙○○、甲○○、丙○○、庚○○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被繼承人黃石頭於死亡前尚有定期存款726,811元、活期存款899,900元及寄存於被告乙○○處之1,373,076 元。
被告庚○○於被繼承人黃石頭死亡前之97年9月7日即以黃石頭名義將活期存款899,900元領取一空,並於被繼承人黃石頭死亡後之97年 10月14日提領定期存款726,811元暨於97年9月22日以其配偶即被告丑○○帳戶受領乙○○歸還之1,373,076 元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八、遺產之範圍: 1、被告庚○○於繼承開始前以黃石頭名義提領之899,900元中,得為遺產之金額為何?①被告庚○○辯稱其經黃石頭授權提領899,900 元用以支付祖先墳地、母親移靈、建廟捐款等事宜,實際支出明細包括捐贈紫靈巖建廟功德金300,000元、黃石頭住院醫療雜支費用50,026 元等情,有其所提紫靈巖感謝狀、清泉綜合醫院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黃石頭生前確曾囑託族親壬○○辦理祖墳遷葬,所應分擔之費用為47,800元,亦據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見97年4月22日筆錄),信屬真實。
②被告庚○○另辯稱為處理母親移靈計支出217,000 元,惟有收據為憑者訂購塔位之161,000 元,其餘關於風水師、往返車資、祭祀供品等均無憑據,尚難採信。
③被告庚○○為處理黃石頭生前委託事項而支出之費用共為558,826元。
就剩餘之341,074元其本應返還予黃石頭,嗣該返還請求權並因黃石頭之死亡而成為繼承之標的。
2、被告庚○○於繼承開始後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之726,811元中,得為遺產之金額為何?①被告庚○○於繼承開始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黃石頭定期存款726,811 元,並用於支付辦理黃石頭喪事所需費用,此據其陳述明確,原告亦自承「庚○○當時跟我們說,如不去領的話,會歸公,所以我們全部的繼承人才同意庚○○去領」、「也有辦理喪事的意思」等語(見97年9月25 日筆錄)。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規定。
但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並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而由遺產負擔。
②被告庚○○辯稱為辦理黃石頭喪事共計支出835,080 元。
經查:其中民俗祭祀費用25,000元及禮儀社367,680 元,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3月11 日筆錄),自屬真實。
又救護車費用4,400元、骨灰罈95,000元、靈骨塔位161,000元,亦有各該收據在卷為憑,信屬真實。
至於勞務費50,000元、風水師費用72,000元及手尾錢60,000元,既為原告及其餘到庭被告所否認,被告庚○○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真實。
③被告庚○○為辦理黃石頭喪事而支出之費用共為653,080 元。
就剩餘之73,731元部分,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庚○○佔有該款項獲有利益,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
3、被告庚○○於繼承開始後以被告丑○○帳戶受領1,373,076元匯款,並佔為己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
4、被告庚○○雖辯稱原告曾向黃石頭借貸450,000 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繼承之標的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限。
查被告庚○○即或支出扶養費用2,921,802 元,然此項支出屬對於黃石頭所盡之扶養義務,自不得於事後據以主張係先代黃石頭支出上開費用,黃石頭對其負有返還代墊費用之義務,否則民法上開有關扶養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故此項費用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既存債務,亦非民法第1150條所列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自不應列為遺產之債務或費用,是被告庚○○辯稱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件遺產範圍為「被繼承人黃石頭對被告庚○○341,074 元之返還請求債權」、「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庚○○73,73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庚○○1,373,076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
且各該債權性質上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九、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債權為財產權之一,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之規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人相互間之關係,應由規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定之;
在遺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至於其分割方法即得準用民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庚○○之公同共有債權(總計1,787,881 元),並無不為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被告庚○○否認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義務,可認兩造間顯不能以協定之方式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原告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可分之債,認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最有利於全體,是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四之應繼承分予以分割,並分配予各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債權。
3、原告本於分歸取得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庚○○為給付,自屬有據。
惟被告丑○○僅單純出借帳戶供匯款之用,該1,373,076 元匯款金額最終仍由被告庚○○提領並據為己有,難認被告丑○○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255,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該項給付之訴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債權分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部分,因分割遺產係屬形成判決,毋須被告協同辦理移轉,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
│附表一 │
├──┬───────────┬────────────┤
│編號│ 遺產項目 │ 債權金額 │
├──┼───────────┼────────────┤
│ 一 │ 被繼承人黃石頭對 │ 341074元 │
│ │ 被告庚○○之債權 │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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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債權金額 │
├──┼───────────┼────────────┤
│ │ 全體繼承人對被告 │ 73731元 │
│ 一 │ 庚○○之不當得利 │ │
│ │ 返還請求債權 │ │
├──┼───────────┼────────────┤
│ │ 全體繼承人對被告 │ 0000000元 │
│ 二 │ 庚○○之不當得利 │ │
│ │ 返還請求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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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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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分歸取得之債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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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己○○ │ 2554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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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丁○○ │ 2554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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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乙○○ │ 2554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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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丙○○ │ 255411元 │
├──┼───────────┼────────────┤
│ 五 │ 甲○○ │ 255411元 │
├──┼───────────┼────────────┤
│ 六 │ 庚○○ │ 255412元 │
├──┼───────────┼────────────┤
│ 七 │ 戊○○ │ 85138元 │
├──┼───────────┼────────────┤
│ 八 │ 癸○○ │ 85138元 │
├──┼───────────┼────────────┤
│ 九 │ 辛○○ │ 85138元 │
├──┼───────────┼────────────┤
│總計│ │ 0000000元 │
└──┴───────────┴────────────┘
┌───────────────────────────┐
│附表四 │
├──────────────┬────────────┤
│編號 姓 名 │ 應 繼 分 │
├──┬───────────┼────────────┤
│ 一 │ 己○○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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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丁○○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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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乙○○ │ 七分之一 │
├──┼───────────┼────────────┤
│ 四 │ 丙○○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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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甲○○ │ 七分之一 │
├──┼───────────┼────────────┤
│ 六 │ 庚○○ │ 七分之一 │
├──┼───────────┼────────────┤
│ 七 │ 戊○○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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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癸○○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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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辛○○ │ 二十一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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