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67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97年2月13日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3元,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民國96年12月19日、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之言詞辯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將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元而誤繕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3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