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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8N─2567號自小客車,日前借予原告表哥使用,原告之表哥又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使用期間,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被告因酒後駕駛遭臨檢,被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7000元,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亦遭查扣,置於保管場,被告事後竟未告知原告,使原告直至95年9月份間,方由他人得知此事,原告為取回被查扣之系爭小客車,乃代被告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罰款5萬7000元,及代為繳納被告應負擔繳付之保管費4萬7000元,原告為被告繳納前述10萬4000元罰款及保管費,使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10萬4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駛原告系爭小客車,遭警查獲乃被處罰鍰5萬7000元,且使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被查扣,被告應繳納保管費4萬7000元,原告已為被告代為繳納,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10萬4000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罰款收據一份、保管費繳納收據一份、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還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有規定。
本件原告代被繳納罰款及保管費,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被告所取得之利益,自屬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40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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