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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焙然即奧立科技企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相 對 人 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29號、91年臺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0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1250元(計算方式:150000元x0.05x(2+10/12)=2125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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