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6,中訴,23,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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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壬○○
子○○
己○○
辛○○
參 加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參 加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97年1月11日、97年6月6日、97年10月24日經行言詞辯論,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復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已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且查:原告前於97年6月6日以:承審法官有應調查而為調查之證據,而要結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2條未達可裁判之條件及第286條及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均證明法官有選擇性辦案及預設立場等語,聲請法官迴避,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經裁定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復於97年10月24日以同一事由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必要,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對於民事訴訟請求審判之對象(範圍),法院應受當事人主張及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迭經原告以書狀及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變更,嗣於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再次聲明其請求審判之範圍,如其起訴狀所記載之三項事實,即原告請求本院審判之對象為: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丑○○侵害原告抗告權、準抗告權、自由權;

丑○○檢察官濫權起訴原告有誣告及劉翼謀主任檢察官不法簽結,不予起訴許革非等事實,本院依原告之聲明,以其起訴狀載列之事實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對象、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因遭當時被告所屬檢察官甲○○、常照倫、乙○○具狀告訴誣告及妨害名舉等案(83年度偵字第18975號、19404號、19320號),由被告所屬檢察官丑○○偵辦,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15日遭丑○○檢察官以原告罪嫌重大,屢次再犯、有逃亡之虞,另有串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告於受羈押中,自84年3月18日、22日、27日陸續提出抗告狀、補陳抗告證物狀,請求法院撤銷不當羈押,惟丑○○檢察官禁止台灣台中看守所代轉原告之書狀,致鈞院林輝煌法官於84年3月27日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嗣因台灣台中看守所字條原本證明原告未逾5日之抗告期間,鈞院林輝煌法官乃撤銷原裁定,惟原告嗣於84年4月8日、11日陸續補呈重要抗告證物狀遭丑○○檢官教唆台灣台中看守所不准送出,並遲延至84年4月20日始將書狀8份退回予原告,原告收受退回書狀後,書立3份書狀嚴重抗議,84年4月24日台灣台中看守所終再次收件,但已於事無補,因欠缺上開原告提出之重要書狀,鈞院林輝煌法官才會於84年4月20日駁回原告有理由之抗告(而錯過可以撤銷不當羈押之鍥機),使原告遭羈押59日,被告所屬檢察官故意侵害原告之抗告權、準抗告權及自由權。

㈡丑○○檢察官於84年1月11日明知原告83年6月31日之貪瀆檢舉書所指除無虛構,亦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不起訴案,確有違民事訴訟法355條規定,不相信刑事組長於80年10月12日之扣押證明書係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又不傳製作文書之公務人員,即否定其真正,涉有為許革非脫罪、放水情事,原告所陳並無誣告,該案偵查中原告之辯護律師於84年1月11日庭呈調查證據狀1份、答辯狀2份後,丑○○檢察官看完上開訴狀後當庭心證公開諭知原告並無誣告,該案告訴代理人向丑○○檢察官表示應將原告羈押,遭丑○○檢察官當庭駁回,可證丑○○檢察官知悉原告確無犯罪,但丑○○檢察官於84年3月15日將得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有利證據(即原告之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證物)隱匿或湮滅,並教唆書記官竄改筆錄,改認原告犯罪嫌重大收押禁見,並於84年5月11日以原告上述檢舉、告訴、自訴等所為有誣告而起訴原告,即有濫權起訴原告之不法。

㈢被告所屬劉翼謀主任檢察官明知乙○○檢察官承辦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中,據同卷32頁林梅茂刑警奉命清點報告215型984套已遭盜賣之結論,該清點報告書是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案之新事實新證據,已證許革非81年1-3月有盜賣法院扣押物新台幣(下同)12,800,000元之情事,而乙○○檢察官教唆書記官隱匿新證據,不要編卷,仍以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係放水為許革非脫罪,並明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清點查扣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已有滅失,原告可以新事證再提告訴,明知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有隱匿罪證而不起訴之不法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有誤,仍於86年3月8日再一次非法簽結而不予起訴,有怠於行使權權,使原告之合法權益受損。

㈣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雖未違,然其理由謂:「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將未違憲之理由,求諸審判之獨立性,學者則認係基於確保裁判之確定力,惟無論係何理由,若與裁判無關之職務執行,即無本條之適用,因此本件所謂之「追訴職務」並不包含實施犯罪偵查。

再參酌司法院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不包括辦理執行事件之法官,同一法理,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之行為非起訴或係隱匿證據之不法起訴,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

㈤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逾30日拒絕協調及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6 大報、台灣煤氣雜誌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㈠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2日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年代、TVB S、民視等8大電視19時至21時以1分鐘50字朗讀上揭文字2次;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所屬檢察官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公務員,未經判決有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所屬檢察官丑○○偵辦該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號、19404號、19320號原告誣告及妨害名譽案件,於84年3月15日經丑○○檢察官諭令收押禁見,並不准台灣台中看守所代轉原告書狀,侵害原告之抗告權、準抗告權及自由權,使原告遭羈押59日;

丑○○檢察官又隱匿、湮滅證據於84年5月11日濫權起訴原告;

被告所屬劉翼謀主任檢察官明知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有隱匿罪證而不起訴之不法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有誤,仍於86年3月8日再一次非法簽結而不予起訴,均有違法失職、侵害原告權利為由,向被告請國家賠償,被告逾30日不與原告協調,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86年4月11日、5月12日、6月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證,堪信屬實。

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所屬檢察官有違法失職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參照。

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故,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尚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被告所屬檢察官係依法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以被告所屬檢察官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始得為之。

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之追訴職務並不包含實施犯罪偵查及參酌司法院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認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不包括辦理執行事件之法官之同一法理,本件侵害行為非被告所屬檢察官之起訴行為或係隱匿證據之不法起訴,應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係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從事審理判決之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而言,而辦理執行事件之法官,因強制執行程式只是將經審判程式確定後之私權以國家強制力加以實現而已,無審判之性質,故不包含在內,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性質是否具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審判」、「追訴」為斷。

而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而為之職務上行為,依其偵查之結果,本其確信而為起訴、不起訴或簽結等處分,及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為進行追訴而對刑事被告為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暨附隨所為限制刑事被告自由等行為,均具有實踐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務性質,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維護檢察官之追訴職務不受干擾,自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上述主張,並無足採納。

本件被告所屬丑○○檢察官、劉翼謀主任檢察官並未因其偵辦追訴之案件而犯有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6大報、台灣煤氣雜誌頭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㈠之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2日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年代、TVB S、民視等8大電視19時至21時以1分鐘50字朗讀上揭文字2次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核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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