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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子○○
丑○○
辛○○
癸○○
戊○○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追加被告 寅○○
丁○○
丙○○
甲○○
廖正豪
陳超凡
林明冬
張 毅
王添盛
王增瑜
周禎榮
傅家麟
胡森田
陳宜禧
上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擴張及追加被告之訴均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擴張之訴部分: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6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賠償100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無不合,惟原告擴張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4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可按,其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寅○○偵辦原告誣告、妨害名譽案件,於84年3月15日以原告罪嫌重大,將原告收押禁見,原告受羈押中陸續提出抗告狀、補陳抗告證物狀等書狀,被告所屬寅○○檢察官禁止台灣台中看守所代轉原告之書狀,致原告遭羈押59日,侵害原告之抗告權、準抗告權及自由權;
寅○○檢察官明知原告沒有誣告,卻於84年3月15日將得證明原告並無誣告之有利證據(即原告之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證物)隱匿或湮滅,並教唆書記官竄改筆錄,改認原告犯罪嫌重大收押禁見,並於84年5月11日隱匿證據濫權不法起訴原告;
被告所屬劉翼謀主任檢察官明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刑事確定判決,記載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清點查扣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已有滅失,原告可以新事證再提告訴,並明知該署81年度偵字第6117號不起訴有隱匿罪證而不起訴之不法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簽結有誤,仍於86年3月8日再一次非法簽結而不予起訴,有怠於行使職權,使原告之合法權益受損,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以追加被告丁○○、寅○○、丙○○有故意侵權行為,濫權羈押、起訴原告;
被告甲○○當時為乙○○○○檢察長,負有糾正所屬之責;
追加被告胡森田教唆追加被告林明冬在審判筆虛偽記載,為寅○○脫罪;
追加被告陳超凡、周禎榮、傅家麟匿飾證言為寅○○脫罪;
追加被告張毅依寅○○指示將原告辯護人之書狀抽出未附於偵查卷宗,以助其濫押;
追加被告廖正豪為前法務部長,不懲處寅○○、丁○○、丙○○、常照倫檢察官,亦有共同侵權;
追加被告王添盛時任乙○○○○襄閱主任就常照倫檢察官迴避案有吃案,並教唆檢察官湮罪證,不起訴許革非;
追加被告王增瑜故為枉法裁判,與丁○○、寅○○檢察官均有共犯;
追加被告陳宜禧拒將林梅茂警面交丁○○之清點報告正本及照片編入案卷,兼載有面交掉包物5個,幫助丁○○脫罪,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且應合一確定,請求追加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原告本件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而追加被告部分則係追加被告因上述事由侵害原告之權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惟本件被告並非自然人,並無與自然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本訴與原告追加被告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追加之情形均不合,且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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