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特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楊吳粉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76之1號8樓,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吳粉於民國(下同)79年2月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並附加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下稱系爭特約),而依系爭特約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2條「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0歲的未婚子女」之約定,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登發即係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
嗣於97年2月6日下午3時許,楊登發在自宅樓梯發生意外,不慎跌倒致後腦著地,經緊急送醫治療,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幸身故,原告乃依系爭特約第7條及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30萬元,詎被告竟以依系爭特約之批註條款(下稱系爭批註條款)約定,系爭特約限附加至原告之母楊吳粉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而楊吳粉於95年3月10日即滿70歲,則系爭特約本應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縱依系爭特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特約之保險期間係每年2月8日到隔年2月7日,為顧及被保險人利益計,則系爭特約至遲應於96年2月7日因楊吳粉滿70歲終止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然觀諸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之附加契約欄位,就傷害特約欄位部分,係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且可選擇加以勾填,而該要保書左側注意事項⒉尚載明:附加契約欄內如有附加特約時應詳圈填特約類型、保額、日額及保險費,否則以不附加論,而上開傷害特約欄位係僅選擇勾填「家庭」傷害特約乙項,並未就「個人」傷害特約欄位為勾選,足證楊吳粉與被告簽訂主保險契約後,即得選擇申請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或「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而楊吳粉所申請者,僅係「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而依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2條之約定,楊登發即係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是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應係楊登發,而非楊吳粉,則系爭批註條款係就被保險人之年齡所為之限制,而被保險人楊登發既係出生於27年2月12日,其於97年2月6日意外身故時,尚未滿70歲,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吳粉係向被告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因有此壽險為主契約,始可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又因有附加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始可再附加「家庭保險批註條款」,此觀該批註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凡附加傷害給付特約者,得再附加本批註條款」可明,是該要保書上勾選「家庭」,不僅在傷害特約欄內,且只是表明有依上開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為附加,至於所附加者僅為傷害保險,並不及於主契約之終身壽險,此觀系爭要保書上所載之被保險人為楊吳粉,並非楊登發即明,是楊登發雖因楊吳粉附加家庭保險批註條款而為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然實係從屬於楊吳粉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兩者間有主從關係,此參諸上開批註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批註條款的保險期間與傷害給付特約相同。」
即可得證,從而不僅依此項約定,即便基於主從契約之從屬法理,主契約如已終止,從契約當然終止,是系爭批註條款約定:「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即當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楊吳粉,亦即楊吳粉有終止事由時,楊登發即失所附麗,而已非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被保險人,且依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事項欄末記載「※凡附加傷害特約個人型或家庭型者如契約滿期年齡逾70歲者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附加。」
等語,即指明為傷害特約,在本件當指楊吳粉,而非因有家庭型傷害特約而指楊登發。
又楊吳粉係25年3月10日出生,於95年3月10日已滿70歲,則依系爭批註條款之約定,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本應於95年12月31日終止,縱依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特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
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係每年2月8日到隔年2月7日,被告為顧及被保險人利益,則系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應於96年2月7日終止,96年2月8日即已無此特約,而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亦應隨之終止而失效,是楊登發於97年2月6日意外死亡時,已因系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終止失效而非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被保險人,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
況原告於相驗時,已於警訊中稱楊登發曾保過險,但均已失效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無保險,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終止失效乙事。
至於原告提出甲○○○保險單批註欄之所以批註保險費自96年2月8日起變更方式為年繳,係因楊吳粉在96年2月2日傷害特約仍有效時申請變更,當時試算表有此特約保險費,遂為上開記載,惟實際上,被告在96年並未收取該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保險費,該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既已終止,自不因此批註而存續。
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批註條款係針對楊登發,而非楊吳粉,惟楊吳粉於9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險費2萬0880元,附約保險費1911元,惟楊吳粉自96年2月8日以後,僅繳交主約保費,並未繳交附約保費,且保險契約係有償契約,楊吳粉既未繳交系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保險費,該特約之效力自已停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楊吳粉於79年2月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並有附加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下稱系爭特約)。
系爭特約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0歲的未婚子女,是依該條款之約定,楊登發即係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
楊登發係於27年2月12日出生,於97年2月6日死亡,死亡時尚未滿70歲。
楊登發之死亡原因為意外。
楊吳粉係25年3月10日出生,於95年3月10日已滿70歲。
楊吳粉於96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險費2萬0880元,附約保險費1911元,嗣楊吳粉自96年2月8日以後,僅繳交主約保險費,並未繳交附約保險費。
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30萬元。
於96年2月7日前楊登發為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楊登發於97年2月6日因意外死亡時,系爭特約是否仍有效?茲說明如下:㈠查本件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吳粉於79年2月8日與被告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依要保人楊吳粉之申請,附加系爭特約,依所附加系爭特約之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2條約定: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0歲的未婚子女(原證三)。
故依該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之約定,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登發即係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
再依系爭特約第7條暨附加家庭保障批註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致死,被告應給付保險金30萬元予受益人。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且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乃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尤其,因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
查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之附加契約欄位,就傷害特約部分,係區分為(A)個人、(B)家庭之不同欄位,且可選擇加以勾填,而該終身壽險要保書左側注意事項⒉尚約定:附加契約欄內如有附加特約時應詳圈填特約類型、保額、日額及保險費否則以不附加論,且依該要保書內容所示,系爭要保書附加傷害特約欄位僅選擇勾填「家庭」傷害特約乙項,並未就「個人」傷害特約欄位為勾選,足徵原告之母楊吳粉與被告簽訂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主保險契約後,即選擇申請附加「家庭」傷害保險給付特約。
即由該要保書中表明訴外人楊吳粉所投保者為終身壽險及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而終身壽險之被保險人固為楊吳粉本人,然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被保險人即為楊登發,是系爭特約批註條款約定之「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係指系爭家庭型傷害保險給付特約之被保險人楊登發滿70歲之當年為止,否則以非系爭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年齡作為保障期限之條件,顯與前開傷害保險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系爭批註條款,當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楊吳粉云云,自難採信。
㈢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並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吳粉係自95年11月14日起,始因要保人變更而成為系爭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此有卷附批註欄影本(詳原證六)在卷可稽,且本件應收保險費於96年2月8日起變更為年繳制,即每年繳交1次保險費,而被告於96年2月之繳費通知,係派業務員至原告家中通知原告應繳交保險費之金額及繳費期間,原告即依被告公司業務員所通知應繳交金額為保險費之給付,此由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即足證該期保險費係由原告所繳納。
惟觀被告公司黏貼於系爭甲○○○保險單批註欄之批註單卻係記載「保單號碼:0000000000,本契約自96年2月8日起繳費方法變更為年繳,應繳日期為每年2月8日,變更後主約保險費2萬0880元,附約保險費1911元。」
等語,益見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若非係因過失而漏未向原告告知應繳交系爭特約之保險費,則何以被告公司黏貼於系爭保單批註欄之批註單竟載有自96年2月8日起,每年2月8日應繳交附約保費之約定,是衡情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業務員過失漏未告知應繳交系爭特約之保險費,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即依業務員告知之保費金額開立支票繳納,是在系爭傷害保險給付契約仍存在之下,被告僅得依約通知要保人補繳保費。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不得因此而拒付保險金。
況且,被告就其業務員未告知要保人應繳交系爭特約之保險費一事亦不爭執,並陳稱因系爭特約已因年齡屆至而終止,自無庸通知繳費等語,足徵系爭特約之保險費未繳交自非可歸責於要保人,是被告另以要保人未繳交系爭特約保險費,原告請求理賠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信。
其次,被告另以原告於相驗時,已於警訊中稱,楊登發曾保過險,但均已失效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無保險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系爭特約終止失效之事等語,而認系爭特約已終止失效,被告自無須通知繳費,且楊登發已非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原告上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系爭特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㈣又本件奉准文號74年11月14日台財融第24791號「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附加個人型傷害特約及附加家庭型傷害特約所共同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批註條款「本特約限附加至滿70歲之當年為止,翌年起自動終止」之約定,於附加家庭型傷害特約之被保險人亦有適用。
查原告之父楊登發係系爭附加家庭型傷害特約之被保險人,則系爭批註條款之約定,於楊登發當然適用,而楊登發於97年2月6日因意外死亡時,尚未滿70歲,則系爭特約當然有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30萬元。
是被告所辯系爭特約已因楊吳粉屆滿70歲而終止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理賠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係楊登發,而非楊吳粉,則系爭批註條款係就系爭特約之被保險人之年齡所為之限制,則被保險人楊登發既係於27年2月12日出生,其於97年2月6日意外身故時,尚未滿70歲,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