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勞簡,65,200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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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193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依原告聲明第1、2項核定為新台幣214,799元外,聲明第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報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何,原告固於民國97年10月1日提出補正書狀,卻未就該應補正事項提出說明,致原告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應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台幣1,864,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513元,原告已繳新台幣2,320元,尚欠新台幣17,913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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