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勞簡,75,2008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66號,有被告機關聲明異議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