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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家簡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 (97年度中家簡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7 年9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表明異議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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