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2502,2008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蘇秀雲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1 日偕同被繼承人廖明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 按月計付利息,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得請求其等返還全部債務及利息外,並得請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利率百分之10;

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本件借款於86年2月11 日起即逾期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就第三人蘇秀雲所提供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尚有79,548元之債務餘額未獲清償。

2、被繼承人廖明禧於86年8月8日死亡,本件被告俱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548元及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稱:依新修正繼承篇規定,其等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本院87年執字第5240號分配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7年執字第52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等依法僅需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97年1月2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被告丙○○、戊○○、丁○○各為46年8月25日、63年6月7日及 65年1月6日出生,於86年8月8日被繼承人廖明禧死亡時,渠等皆已滿20歲而告成年,換言之,渠等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渠等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應儘先抵充之規定。

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又對違約金是否可再計算遲延利息此一問題,本院認應視違約金之性質而定。

在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遲延時,應仍有計算遲延利息之必要;

而懲罰性之違約金,因其計算多半已加入時間因素,亦即當事人多約定「每若干日應支付若干元」,就此而言,債務人若遲延給付違約金時,已比未遲延時加重責任許多,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已足夠周到,故毋庸再另計算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40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金額為686,085元,其中清償執行費15,534元、利息102,810元、本金567,741元。

未受清償部分計有本金63,359 元及違約金16,189元。

而兩造約定者係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述說明,就已發生但未清償之16,189元違約金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

是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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