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2706,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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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伍元,其餘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330元(其項目包括以下第三項所列醫療費用1,630元、機車修理費用13,2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12,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手機維修費2,500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手機費用2,500元部分不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於95年7月13日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E3-650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93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733-HY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駛入伊騎車行進之車道而撞及,致伊身體受有左腰部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伊曾向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上開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該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就伊所受下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1,630元。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200元。
㈢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減少之收入:伊因遭被告過失撞傷,近3星期腹部無法施力,故不能工作,因而損失之工作收入達
12,000元。
㈣鑑定費用:伊係因被告於事發後未承認疏失,始向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上開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因而花費之3,000元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被告於事發後長達半年均刻意迴避伊,不願與伊協商和解事宜,伊因而心理飽受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伊之金額合計59,8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其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逆向駕車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與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及修車費用13,2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伊賠償之其他3項費用,金額過高,伊之工作收入不高,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上述地點,遭自對向駕車駛來之被告,出於過失而逆向駕駛所撞及,致其身體受傷與系爭機車受損,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及修車費用13,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1紙、行政院衛生署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估價單1紙,及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在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出於過失而撞及騎駛系爭機車之原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損害。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630元及修車費用13,20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其身體受傷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及修車費用1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此2項費用(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2項費用合計14,830元,自屬有據。
㈡因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家樂福大賣場之冷凍部門工作,每小時薪資95元,其工作內容必須搬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4紙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堪信實。
至其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其3星期腹部無法施力,因而不能工作,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共12,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求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查詢: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受左腰部撕裂傷之傷害,是否將導致其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從事在大賣場冷凍部門從事搬運物品等工作?若是,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大約若干?該醫院於97年9月25日以中醫歷字第0970010022號函回覆稱:一般挫傷及撕裂傷在急性期有可能影響工作,特別是粗重工作及需要長期站立之工作,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在受傷初期確實可能影響其在大賣場冷凍部門從事搬運物品之工作,依學理判斷,一般挫傷與撕裂傷在2週內即會痊癒,恢復期最長應不會超過1個月等語。
上開函文既由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就醫之醫院所出具,其中就原告因所受傷勢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表示之意見,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依該函示意旨可知,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勢,必須1個月始得完全恢復健康,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在3星期內無法工作而損失之收入,應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其於95年7月僅工作1星期即發生上開事故,該月所領得之薪水為6,000餘元等語,核與其提出之上述薪資單內記載相符,由此推知,原告1週之工作收入應超過4,000元,則其請求被告就其因傷而無法工作之3星期,賠償收入損失12,000元,亦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騎駛系爭機車在正常行進途中,無端遭被告駕車自對向侵入車道而撞及,非但身體因受傷而承受痛苦,心理上亦勢必飽受驚嚇,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前在家樂福大賣場從事兼職工作,時薪95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則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卷足憑;
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兩造歸戶財產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情形尚非嚴重、惟其迄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或試行和解、必定使原告感覺憤恨不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交通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聲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鑑定規費收據影本1紙為憑,惟該鑑定規費係原告為釐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而支付,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直接發生之損害,該項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然原告聲請上述鑑定單位從事鑑定,既係為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及其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則其因而支出之前述鑑定規費,可認為係其因本件訴訟而支付之訴訟費用,本判決因而將其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根據兩造就本件訴訟勝敗之比例,定其等各自應負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30 元(即醫療費用1,630元+修車費用13,2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損失之收入1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46,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交通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 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005元,原告負擔99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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