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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逾期在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二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按月加計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
被告依約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約定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收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其應給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詎被告截至97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65,325元(本金56,799元、利息3,986元、違約金4,54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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