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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上午7時24分左右駕駛牌照號碼H6─8627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航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撞及訴外人蔡苑宜所駕駛牌照號碼6620─LH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劉貞嵐所有而由本人駕駛之7Q─6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318元(零件費用3,618元、板金費用2,700元及漆價3,000元,合計9,318元)。
原告業已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8元及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陳述略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查明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其情形,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自後撞及訴外人蔡苑宜所駕駛牌照號碼6620─LH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劉貞嵐所有而由本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9,318元,其中3,618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依卷附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1年4月30日,至事故發生時間96年8月1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3月又13日,已超過5年,揆諸上開規定,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62元(3,618×0.1=362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板金費用2,700元及漆價3,000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062元。
六、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31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小客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06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注意,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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