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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並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每期給付2,000元,貸款期限自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12,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嗣臺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根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95年9月8日代被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12,000元,而原告均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有同法第203條明文。
查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而於95年9月8日代被告向臺灣新光銀行清償12,000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及加給自支出時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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