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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許泳瀅原名許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屏小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與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大眾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通知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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