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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王裕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708元(含本金69492元、利息1216元),未依約清償。
嗣萬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當庭將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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