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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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