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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8 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0年04月01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本金88013元、利息1432元,共計89445元。
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45元,其中本金880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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