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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丁○○
蕭又彰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依契約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互核資料無誤,申請書並與正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1,2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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