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3201,2008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90 年6月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第4個月、第5個月者,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150 元、300元、450元、600元、750元,延滯第6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

詎被告丁○○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1768元、利息5155元及違約金3900元,共計50823元,其中本金41768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客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被告丁○○依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0823元,其中41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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