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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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