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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用者即可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下稱板橋莒光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其上有由被告預先書寫之提款卡密碼3557號)、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之代價,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
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於95年3月16日上午,假冒「高雄地檢處」之名義,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刷卡費用,必須立即繳納,否則將會上法院等語,使原告誤信之,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前至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富邦銀行,從其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88,017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該筆匯款隨即遭提領完畢。
嗣原告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賣存摺給犯罪集團,伊所有之上開存摺係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88,017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案件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稱上開存摺係遺失等情,並無任何報案失竊或主動向銀行掛失止付之資料可憑,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存摺究竟有無遭竊?尚乏積極證據可資相佐,已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屬實。
再參酌被告所有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01號卷頁22)所示,被告所有上開板橋莒光郵局於92年12月20日起,迄於95年3月6日均無交易紀錄(期間僅有利息記載),95年3月7日存摺掛失補副,95年3月13日核發晶片卡及聲請語音轉帳系統,經辦局均在板橋莒光郵局(局碼代號0000000),95年3月16日原告即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板橋莒光郵局帳戶,顯然被告係於95年3月16日前某日、時,於將存摺掛失補副及補發晶片卡及聲請語音功能後,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將密碼3557號書寫在存摺上等語。
惟查,按一般人使用金融機關提款卡之習慣,通常不致與存摺合用,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用意,對其提款未提供何助益,反足以告知詐欺集團其密碼,而任令使用。
況經被告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卻將密碼書寫在存摺上,而該存摺依被告之陳述,乃供其女兒匯錢給伊之用,亦即該帳戶隨時會有金錢匯入,如在其上書寫密碼,豈非任令拾得存摺及提款卡二物之人,得以輸入密碼冒為提領?況且,被告既因其女兒表示要以匯款方式提供生活費,因而發覺所有板橋莒光郵局之存摺遺失乃於95年3月6日掛失補副,並於同年月13核發晶片卡及聲請語音轉帳系統,衡情,該重新補發之存摺及晶片卡對於被告而言,應屬重要事項 (生活費之提供帳戶),然而,被告發現該重新補發之存摺、晶片卡再次遺失後,卻遲遲迄未再掛失、報案,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另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伊並未賣存摺給犯罪集團,伊所有之上開存摺係遺失云云,顯已悖於事理,尚非可採,應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罪集團之人使用。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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