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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依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之約定,被告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分24期,每期清償原告新光銀行2,000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本金34,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前揭貸款本金債務24,0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被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部分債務後,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10,000元未清償,是原告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司自得分別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又被告係因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服務,為向巔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而向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故被告倘未獲巔峰公司提供商品,自當依其間之買賣契約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不得執此為由拒絕向原告新光銀行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曾因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行動電話服務,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其並依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94年1月開始繳納分期款至94年8月止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伊當時係因巔峰公司推出「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費率頗為優惠,為向巔峰公司購買該項服務,始與原告新光銀行訂定消費性貸款契約,惟巔峰公司嗣後並未依照與伊所訂契約,提供行動電話服務,則伊自無須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貸款餘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上開商品之總價款,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之金額為48,000元,其間並約定:被告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給付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付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且如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將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一次清償完畢。
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欠原告新光銀行借款本金34,00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8月19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前揭貸款本金債務24,000元,並經原告新光銀行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被告同意委託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其向原告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經銷商即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亦同意依該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其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已詳細閱讀過該申請表之內容,其並在該申請表右下方簽名,表示充分理解該申請表中所有條款並同意遵守,足見其確已與原告新光銀行就上述48,000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另參諸上開申請表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並授權原告新光銀行,得於巔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可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係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向原告貸得之48,000元,逕行撥入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以代借款現實之交付,是以原告新光銀行亦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1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是其與被告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無疑,被告自應依其承諾之還款方式,分24期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該48,000元借款。
再者,由上述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被告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項(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2者等語觀之,顯見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係屬二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發生糾紛為由,拒絕依其與原告新光銀行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任何應繳納之分期款項。
從而,被告抗辯巔峰公司未依其間所訂買賣契約約定提供行動電話服務等情,縱屬真實,其亦僅得執以對巔峰公司有所主張,尚不得作為對抗原告新光銀行,及拒絕按期對原告新光銀行給付上述欠款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巔峰公司未履行提供「亞太行動假期」之行動電話服務之義務,其得執此拒絕對原告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本息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後,僅依約按期清償7期分期款,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繼續依約還款,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原告新光銀行清償本金24,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而被告在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其代償部分債務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款項34,000元,已逾分期款總額48,000元之1/5,則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請求被告就其未依約自行清償之款項中,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償後之餘額10,000元,及該項欠款金額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負給付之責,自無不合。
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代辦人,其於被告遲延未付貸款時,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24,000元,則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貸款債權,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24,000元,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惟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並非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上開款項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所載之遲延利息約定,自不得主張。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等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其因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部分債務,而取得對被告之上述24,000元債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代催告被告履行,因被告未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故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分別依據與被告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與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且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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