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7,中小,3264,2008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原告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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