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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新台幣壹佰元,餘新台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1 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KCQ-351號機車行經豐原火車站前,因其機車檔住原告所駕駛之OP-052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原告遂在後向被告按鳴喇叭,並加速自被告左側超車,致被告心生不滿,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原告所駕之車輛,並拾起路旁之磚塊,朝原告所駕之車輛丟擲,而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幸被告未丟中,原告始未受有任何傷害。
嗣原告駕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段之翁子派出所欲報警時,被告竟騎機車至原告車輛輛旁,向原告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危害原告之安全。
案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231 號偵查卷)審認無訛。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之安全之事實既經確定。
足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受被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資訊業,每月薪資3 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每月薪資1 萬餘元,原告所受恐懼之程度,及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1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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